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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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沅江市茶盘洲镇运莲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D2X3LK8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茶洲镇幸福港社区 经营者:贺** 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3910
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茶盘洲镇运莲诊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的注射操作室合格品柜台内存放在超过保质期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1盒(2ml×10支),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现场检查的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制作并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42号)。本局于2025年7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沅江市茶盘洲镇运莲诊所的当事人贺**为经营者。该诊所的门面是当事人自己的,诊所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使用等工作均是当事人负责的,当事人注射操作室合格品柜台内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1盒(2ml×10支),包装信息为: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41025239 、规格:2ml×10支、产品批号:2307361、生产日期:2023.07.31、有效期至:2025.06,在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 据当事人所述:自己也不清楚注射操作室合格品柜台内有已经过期的药品,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才知道有药品过期。当事人购进数量1盒,购进价格8.2元/盒,当事人提供产品的购进票据和采购验收记录,自药品过期至案发之日,当事人未使用上述药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在沅江市茶盘洲镇运莲诊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诊所备案凭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3、2025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42号)及《财物清单》(沅市监物字[2025]142号)文书各一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对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4、2025年8月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的药品的相关情况; 5、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茶盘洲镇运莲诊所现场检查发现过期失效药品的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药品登记记录台帐、供货方资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5〕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同下)、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药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涉案货值金额8.2元,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 综上,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1盒;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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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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