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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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当事人:曹唱 身份证号码:43098119******751X 联系电话:187****4009 联系地址:沅江市共华镇福安村 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共华镇福安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卫生室销售的药品,其负责人无法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5]384号),责令在2025年5月22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沅江市共华镇福安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其负责人仍未建全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5年5月27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购进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6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信息; 2、主要负责人曹唱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5]384号,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其负责人违法事实; 4、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情况; 5、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曹唱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罚告〔2025〕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节《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裁量基准:从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幅度: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 千元以上、低于 1.85 万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 万以上、低于9.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处5 千元以上、低于 1.85 万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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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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