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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24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当事人: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0702****      

    联系电话:1378677****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


20253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卫生室的药品存放柜台内陈列有已经超过保质期的葡萄糖注射液4盒。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现场检查的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制作并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53号)。本局于202531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3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3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3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是以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在沅江市卫生健康局申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王**为主要负责人。该卫生室的门面是当事人自己的,卫生室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使用等工作均是当事人负责的,卫生室的盈亏也全部归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是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

当事人柜台内的葡萄糖注射液4(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7021755、规格:20ml:10g×5支、产品批号:D23032831、生产日期:2023.03.28、有效期至:2025.02)在湖南新达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

据当事人所述:自己也不清楚药柜中有已经过期的药品,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才知道有药品过期的情况,其中葡萄糖注射液购进了36盒,20234月至2024829日开处方使用了32盒。经执法人员调查,自药品过期至案发之日,当事人未使用上述药品,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种药品的处方和销售使用记录,产品的购进票据和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31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3、由当事人提供的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起云委托当事人全权处理与我单位的所有事宜;

4202531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53号)及《财物清单》(沅市监物字[2025]53号)文书各一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对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20253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自己也不清楚是否使用了已经过期失效的药品,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才知道有药品过期的情况;

6、由李**提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720253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李**对该医务室的经营状况不知情,其卫生室和李**无关;

8、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3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南大膳镇同丰垸村卫生室现场检查发现药品存放柜台内陈列过期失效药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1020253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5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同下)、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清理过期失效的药品,且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药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应当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西咪替丁注射液5盒、抗宫炎片2盒;

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11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食品药品监管
一级事项 行政处罚 二级事项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开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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