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55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
当事人:沅江市首玉宾馆(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7MQFYN72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经营者:周志华 身份证号码:43098119******0318 电话号码:15243****73
2025年4月4日,我局接到唐振宇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26日在沅江市首玉宾馆的美团平台订了2间轻奢大床房,一共花费了161元,在该酒店洗完澡后,发现其提供的洗发水和沐浴露都是分装的,包装上无任何信息,且质量都很劣质,洗完身上还出现轻微瘙痒。2025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沅南路的沅江市首玉宾馆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房间厕所(浴室)内摆放有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洗发水和沐浴露。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4号)一份,决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周家宇)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5年4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沅江市志强酒店用品店购入大桶装洗发水和沐浴露(各2桶,每桶18kg,单价95元/桶,总成本380元),并将其分装至无任何标识标签的瓶内,供客房顾客免费使用。截至案发,当事人已使用洗发水和沐浴露各1.5桶(剩余各0.5桶),客房内现存无标签洗发水38瓶、沐浴露39瓶。 货值金额按违法经营的全部化妆品价值计算,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4桶化妆品(总成本380元),已使用3桶(洗发水和沐浴露各1.5桶),货值金额按采购成本(3桶)计算,合计为285元。 因当事人免费提供给客房的顾客使用,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6张,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由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照片一张,委托人身份证照片两张,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委托周家宇和蒋君果处理首玉宾馆的各项事项;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4号)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无标签化妆品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厂家营业执照一份,厂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一份,产品检验报告两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的事实。 2025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5]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为285元,属于5千元以下,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三......【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低于3倍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草绿香香氛沐浴露”39瓶,“草绿香柔顺洗发水”38瓶; 2、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3日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 详细信息
- 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