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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48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当事人:沅江市鸿信逸城芙蓉兴盛连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E37F9W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经营者:邓强

身份证号码:43092119******4819

电话号码:13272****36

 

2025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鸿信逸城芙蓉兴盛连锁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的“海飞丝”和“清扬”洗发水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3号)一份,决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以及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5年4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其货柜上摆放的“海飞丝”和“清扬”洗发水已经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其名称、规格、数量、进销价、货值、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

 

 

 

 

序号

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进货价格(元)

销售价格(元)

货值(元)

限期使用日期

1

750ml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

750毫升/瓶

1

54.46

62

62

2023年7月17日

2

400ml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

400毫升/瓶

1

33.01

40

40

2023年3月8日

3

750ml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

750毫升/瓶

1

54.37

62

62

2023年9月4日

4

700g清扬去屑头皮护理洗发露(控油平衡洗发露)

700克/瓶

1

46.56

55

55

2024年11月26日

 

合计

 

 

 

 

 

219

 

 

因无法确认其在产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货值合计219元。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当事人陈述,其在“名扬山河”购进化妆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据当事人反映,其购进的化妆品均从“名扬山河”购进,产品的名称、数量、进销价格、货值如下表所示:

名称

数量(瓶)

进货价格(元)

销售价格(元)

货值(元)

400ml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

2

33.01

40

80

750ml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

2

54.46

62

124

750ml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

2

54.37

62

124

500ml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清爽去油型

2

34.95

45

90

300ml海飞丝恬雅清新去屑洗发露

2

19.42

24

48

700g清扬控油平衡洗发露

2

46.56

55

110

400ml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去屑洗发露

2

29.61

35

70

750ml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去屑洗发露

2

43.69

62

124

650ml清扬男士多效水润去屑洗发露

2

40.69

55

110

170g飘柔日常护理双效清爽去油

11

6.31

9.9

108.9

750ml飘柔日常护理双效去屑

5

24.27

29

145

200ml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

3

12.14

16

48

170ml飘柔日常护理双效清爽去屑洗发露

3

6.31

9.9

29.7

合计

 

 

 

1211.6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货值合计121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照片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制作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制【2025】13号)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执法人员现场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事实;

3.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过期化妆品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以及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名扬山河销售出库单一份,商品门店建议零售价7张,证明了当事人产品零售环节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  

20255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局提出陈述意见:(一)经营现状困难,确属非主观故意违法;(二)家庭经济负担沉重,履行大额处罚存在实际困难;(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申请减轻处罚。经复核,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意见成立,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从事化妆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本局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零售环节产品货值金额为1211.6元,属于5千元以下,截至案发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四......【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裁量幅度: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本局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为219元,属于5千元以下,截至案发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的;②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 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给予警告,罚款40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海飞丝去屑洗发露”3瓶,“清扬去屑洗发露”1瓶,2、罚款4000元。

共计罚款8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食品药品监管
一级事项 行政处罚 二级事项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开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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