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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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南兆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920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邓* 身份证号码:43098119******5417 经营范围:豆制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移民特色腐乳产业园 2024年12月1日,我局收到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4日生产、销售的350克、900克兆哥豆腐乳,经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4430900569130696、NO:DBJ24430900569130697),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间正在进行腐乳的生产加工,在当事人成品仓库中未发现有2024年11月14日生产的豆腐乳该种产品。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按客户需求安排员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生产了45件,其中900克腐乳生产了15件(件/6瓶),销售价格是72元每件,350克腐乳生产了30件(件/6瓶),销售价格是60元每件。因2024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了900克腐乳2件,350克腐乳1件,剩余的42件该批产品全部销售给了沅江市陈军食杂经营部,货值金额为2880元。 2024年12月25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再次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送的不合格报告,当事人2024年11月1日生产、销售的《兆哥腐乳》350克腐乳经抽样并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41240491-S)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间正在进行腐乳的生产加工,在当事人成品仓库中未发现有2024年11月1日生产的豆腐乳该种产品。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共生产了30件,全部销售给了长沙市高桥市场的经销商高磊,销售价格60元每件,货值金额为1800元。执法人员围绕你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二个批次的食品,经抽样检测,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个批次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违法所得4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身份证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大门照片2张、成品仓库照片1张、生产车间照片1张,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情况。 4. 2024年11月28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情况。 5、2024年12月23日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二批次产品不合格情况。 6. 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二份,涉案产品照片3张,证明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7.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涉案食品货值金额。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及销售台账,证明了二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9、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收据,证明了销售各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及回函,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为4680元,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九、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等方面,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680元, 2、罚款42000元,罚没款合计4668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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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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