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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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42号)
当事人:肖**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35 联系电话:137******36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金融路4号 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共华镇东合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卫生室销售的药品,其负责人无法提供药品采购查验记录。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4] 145号),责令在2024年4月16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沅江市共华镇东合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其负责人购进药品仍未建全采购查验记录。2024年4月2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购进药品未建全采购查验记录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信息; 2、主要负责人肖**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4] 145号,证明其负责人违法事实; 4、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情况; 5、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肖**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购进药品时,未建全采购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建全采购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的规定。”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32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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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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