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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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沅江市茶盘洲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RIS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沅江市茶盘洲镇幸鹅路场部桥****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3230219******404X
2024年4月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茶盘洲镇**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柜上摆放的化妆品“清扬去屑”头皮护理洗发露和“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黄**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30 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货柜上摆放的化妆品“清扬去屑”头皮护理洗发露3瓶,进货价15元/瓶,销售价18元/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3瓶,进货价16元/瓶,销售价19元/瓶,货值金额111元,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陈述销售未销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3、2024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四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6、由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无行政处罚信息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4年4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4〕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当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贵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贵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案发后当事人向供货者索取了进货单据和资质,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子警告,并处罚如下:罚款 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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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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