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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169 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当事人:沅江市草尾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81******8647

经营场所:沅江市草尾镇保安村三组***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98119******3082

 

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好迪嫩肤香薰沐浴露2瓶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本局10月17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9月份在沅江市草尾镇保安村开了一家保安便民超市,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等百货零售2024年5月30日从沅江市一家经销商购进了4瓶好迪嫩肤香薰沐浴露,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现查明,上述产品的进货价格为20元/瓶,销售价格为30元/瓶,共购进4瓶,已销售2瓶,还剩余2瓶,有进货票据。货值金额共计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4年10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商品且现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的事实和涉案化妆品产品信息的情况。

3、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信息的情况。

4、2024年10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的时间、品种、数量及进货价格的事实。

6、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4年1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4〕17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9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4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食品药品监管
一级事项 行政处罚 二级事项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开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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