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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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沅江市泗湖山镇****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TG7Q 住所: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东路 经营者:曾** 联系方式:187****1088 2024年5月22日,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泗湖山镇****化妆品店进行日常行政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姗拉娜美白淡斑菁纯霜”化妆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5月22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的“姗拉娜美白淡斑菁纯霜”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照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 2024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 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 2024年5月23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货来源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制作经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四张和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票据照片各一张,证明了当事经营化妆品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货的来源的事实; 2024年6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4】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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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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