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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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崔**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建设西路173号 身份证:43230219******8555 联系方式:181****3348 2024年9月18日,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泗湖山镇****门诊部进行日常行政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活血应痛丸和血府逐瘀丸”两种药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当场执法人员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4]368号》,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且提供该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2024年9月2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泗湖山镇******门诊部进行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活血应痛丸和血府逐瘀丸”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2024年9月27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购进药品未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活血应痛丸和血府逐瘀丸”两种药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当场执法人员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4]368号》,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且提供该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2024年9月2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泗湖山镇******门诊部进行复检时,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活血应痛丸和血府逐瘀丸”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没有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不能提供“活血应痛丸和血府逐瘀丸”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销售委托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 2024年9月1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药品未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24年9月18日,由执法人员下达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4]368号》一份,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购进药品要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事实; 4. 2024年9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购进药品要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事实; 5. 2024年9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购进药品要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事实; 6.由执法人员制作经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五张,证明了当事人在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购进药品要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事实; 7.由本局制作的《关于泗湖山镇我局对三家医疗机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通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局将该情况通报给沅江市泗湖山镇中心卫生院的事实。 2024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4】1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核实供货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给予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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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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