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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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91号
当事人:沅江市草尾镇****精品文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E349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草尾镇草尾大道016栋 经营者:刘**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68219******7411
2024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草尾大道016栋的沅江市草尾镇****精品文体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随机抽取KASIMAN卡斯曼净透毛孔祛油洁面乳和生活涵美橄榄温和卸妆油两款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款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化妆品备案信息。2024年5月2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从株洲购进KASIMAN卡斯曼净透毛孔祛油洁面乳和生活涵美橄榄温和卸妆油两款化妆品,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化妆品备案情况,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化妆品的进销货情况如下:1、KASIMAN卡斯曼净透毛孔祛油洁面乳的进货价格是10.5元/盒,销售价格是29元/盒,一共购进了10盒,销售了2盒,还剩8盒,有进货票据;2、生活涵美橄榄温和卸妆油的进货价格是15元/盒,销售价格是30元/盒,一共购进了12盒,销售了8盒,还剩4盒,有进货记录。货值金额共计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九张,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的事实;②涉案化妆品产品信息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进货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的时间、品种、数量、进货价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化妆品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和化妆品备案信息的事实;②涉案化妆品产品信息的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没有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化妆品备案情况,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②涉案化妆品进销货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4年7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4〕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零售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只有650元,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不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 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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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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