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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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沅江市黄茅洲镇**商店 市场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MA4RG61T67 住所: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街 经营者:刘** 公民身份号码:432302******3013 电话号码:13721****82 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到12315的投诉举报(编号:1430981002024031189420601),投诉人刘**2024年3月9日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商店购买了一瓶外星人电解质饮料(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月10日;生产商:外星人(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599号宝龙国际中心7层07-D)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5日前往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没有同类食品,当事人承认上述商品是投诉举报人从自己超市购买已超保质期的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3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店内被投诉的产品(外星人电解质饮料),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29日从深圳市锦和乐快消品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益阳配送中心购进的,共1件(15瓶),购进价格为66元一件4.4元/瓶,销售价格为6元/瓶。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没有同类食品。当事人刘**承认上述商品是投诉举报人从自己超市购买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2024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 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2024年3月11日,投诉人提供了当时购买的过期食品和付款记录凭证,证明了沅江市黄茅洲镇刘**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2024年3月25日下午与当事人经过情况了解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6.由执法人员提取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024年4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罚告(2024)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应当给与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添加剂;(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应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 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500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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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级事项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开时限 |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
公开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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