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3〕186号
当事人: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1006093
法定代表人:陈**
住所:长沙市开福区**
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湖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沅江市**医院的呼吸机组成部件医用呼吸道湿化器的说明书、标签上未标明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本局当日予以立案。
2023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曹**、**薛**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核对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于2023年9月1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通过公开招标,2023年8月14日与沅江市**医院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于2023年9月14日将合同中的7台呼吸机销售给沅江市**医院。标示“SV300”字样的3台呼吸机,主机为呼吸机,其中1台配有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呼吸道湿化器,另外2台配有**医疗保健有限公司的呼吸湿化器;标示“SV70S”字样的2台呼吸机,主机为呼吸机,其中1台配有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呼吸道湿化器,另1台配有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示“NV50”字样的2台呼吸机,主机为呼吸机,其中1台配有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呼吸道湿化器,另1台配有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呼吸道湿化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授权人曹**的身份信息;
4.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医疗器械的事实;
5.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的事实;
6.薛**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照片打印件、沅江市**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7.设备购销合同书及附件1、2、3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的事实;
8.SV300呼吸机照片打印件、主机标签照片打印件、主机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照片打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主机部件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未标明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9.SV70S呼吸机照片打印件、主机标签照片打印件、主机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照片打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该主机部件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未标明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10.NV50呼吸机照片打印件、主机标签照片打印件、主机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照片打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该主机部件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标签未标明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11.医用呼吸道湿化器说明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医疗器械说明书未标明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12.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医疗器械生产资格;
13.医用呼吸道湿化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注册信息;
14.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曹**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
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3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3〕19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应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