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2〕247号
发布时间:2022-10-25 10:14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205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2247

    

    当事人沅江市**欣明德康益欣大药房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融路**,   

    投资人:**

    成立日期:2022531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0Q

    2022年919日,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欣明德康益欣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大药房经营药品存在营业人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拆零药品未保留说明书;陈列药品的设备放置有与销售活动区无关的物品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的问题局当场对该大药房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大药房2022年927日前整改到位,并发出警告。2022年929日,局对该大药房进行整改验收检查,发现该大药房仍存在营业人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拆零药品未保留说明书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的问题。

本局于2022929日予以立案,通过对当事人投资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929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药品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2022年9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该大药房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4. 2022年9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大药房改正并对其发出警告的事实;

5.2022年929日现场照片打印1张,证明该大药房陈列药品的设备放置有与销售活动区无关的物品的问题己改正的事实;

    6.2022年9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证该大药房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202210 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20222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百六十“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第一百六十“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第一百六十六条“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第一百六十九条“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给与当事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如下:

罚款1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1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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