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07号
当 事 人: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T55**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园南路
经营者:周**
联系电话:189**223
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
联系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2021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园南路的沅江市怡康源艾灸熏蒸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店服务店台对面的墙上张贴有,北京601沅江店的告示,该告示上标示有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笔录。
当事人店内墙上张贴的店堂告示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该行为构成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怡康源艾灸熏蒸馆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1年9月13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店内服务店台对面的墙上张贴有北京601沅江店的告示,告示上标示有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的字样,涉嫌构成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六款的规定。构成了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