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181号
当事人: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RCQU30K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东方名居小区**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6
联系电话:184733**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
2021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黄**所经营的沅江市戴永红东方名居店进行了检查,随机抽查了品名为“多芬樱花甜香浓密沐浴泡泡”和“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两种化妆品,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2021年5月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查:2021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东方名居小区**的沅江市戴永红东方名居店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2、2021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无法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3、2021年5月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采购化妆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4、由执法人员提取的照片五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进货台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