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 1 号
当事人: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86A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负责人:苏健
身份证号码:421022**
联系电话:1511673**
联系地址:湖北省公安县**
2020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湖景壹号**的沅江市米莱生鲜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生活超市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当日报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5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筹备装修2020年6月30日才正式开始营业的,当事人店内以前只销售初级农产品和水果,2020年11月1日超市重新装修2020年11月6日开业,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销售。当事人开业至今共采购了食品和调料等共有价值15000元的食品,已经销售了6000元左右,目前还剩9千元左右的货值。除去人员工资、门面租金等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米莱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7张,证明了沅江市米莱生鲜超市正在经营食品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米莱生鲜超市销售小票5张、购进票据2张,证明了沅江市米莱生鲜超市正在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经受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监案告字[2020]2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情节轻微: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条 第二项:案由“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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