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34号
发布时间:2021-12-07 10:48 信息来源: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34号

 

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923260430**002

住所(地址):沅江市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50**056

公民身份号码:43230**1820

联系地址:沅江市韩家汊路**

2021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医务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医务室的合格品柜台内陈列有已经超过保质期的维生素C片8瓶、维U颠茄铝镁片Ⅱ3瓶、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以上药品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没有查到相应的处方。

经调查:当事人医务室是以沅江市鱼类良种繁育场为主体在沅江市卫生健康局申报的,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曾**,当事人为主要负责人。但当事人医务室是在曾**到任之前就已经申办存在的,当事人医务室的门面是由当事人租赁的,当事人医务室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使用等工作均是当事人负责的,医务室的盈亏也全部归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才是该医务室的实际经营者。

据当事人所述:自己也不清楚是否使用了已经过期失效的药品,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才知道有药品过期的情况,其中维生素C片的销售价格是2元/瓶,维U颠茄铝镁片Ⅱ销售价格是3元/瓶,盐酸雷尼替丁胶囊销售价格是2.5元/瓶。

当事人不能提供三种药品的处方和销售使用记录,也无法提供产品的购进票据和采购验收记录。无法查实是否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在沅江市鱼类良种医务室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门面的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曾**委托当事人全权处理与我单位的所有事宜;

5、2021年10月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自己也不清楚是否使用了已经过期失效的药品,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才知道有药品过期的情况;

6、由曾**提供的电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曾**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7、2021年10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法定代表人曾**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曾**对该医务室的经营状况不知情,其医务室和曾**无关;

8、由鱼类良种繁育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鱼类良种繁育场医务室由当事人个人经营与鱼类良种繁育场无关。

9、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9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鱼类良种繁育场医务室现场检查发现合格品柜台内陈列过期失效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43001500167050002529。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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