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2〕119号
当事人: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U30K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黄**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2022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沅江市戴永红东方名居店进行了检查,随机抽查了品名为“阿道夫精油香沐慕斯(活力记忆)”这种化妆品,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2022年4月12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被委托人黄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5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东方名居小区**的沅江市戴永红东方名居店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进货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全权委托黄**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2、由黄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3、2022年4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无法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2022年4月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由黄**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采购化妆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5、由执法人员提取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2年06月0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2〕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的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0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