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2〕22号
当事人:桐城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W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法定代表人:殷**
成立日期:2000年08月22日
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及其他印刷品印刷,吹塑,塑料包装制品、热收缩膜、农用膜、棉麻制品、牛津布制品、塑料篮、塑料打包带、胶带、塑料托盘、不干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20日,我执法大队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169)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GSIIIJ210085,检验报告内容如下:受检单位:沅江市**有限公司,样品名称:“塑料购物袋”,规格型号: 520mmx(320+130) mmx0.025mm 5KG,(生产单位:桐城市宜春塑料有限公司)一份。该店销售的上述购物袋经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标识要求、尺寸偏差项目不符合 GB/T21661-2008标准,依据2021益阳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不合格。
收到上述移送处理单后,我局于2021年12月20日派李清正、周阳就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监督检查.2021年12月31日,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彭浩、高勇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产品由桐城市**塑料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共进货65000只,已销售 39000只,进价0.12元/只,销价0.2元/只,涉案货值金额13000元,违法所得3120元。当事人对报告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当事人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后,已未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立即下架,已将该批次产品没收封存在单位仓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
3、2021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记录了执法人员会同指定检验机构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情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产品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1年12月30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记录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证明了该当事人销售“塑料购物袋”事实。
6、2021年12月20日,我局送达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我局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收货单一张,该收货单记录了当事人购进“塑料购物袋”的数量、进价、货值金额的情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8、执法人员拍摄的封存的产品照片两张和我局实施行
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1〕224号”,附清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将不合格产品已退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调查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2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因环保要求最小厚度不应小于0.025mm,而该塑料购物袋只有0.021mm,尺寸偏差,宽度+7mm,长度-47mm。执法机构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待销的产品;2、对当事人处罚款17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3120元,罚没款合计201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微信公众号
“湘易办”超级服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