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295号
发布时间:2022-02-14 14:1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251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295号

 

当事人: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1E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

法定代表人:邓**               

身份证号码: 43230219**

联系电话: 158984**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四季红镇**            

2021年06月22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收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合格检验报告。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乳(豆制品)编号为:NO:SPJD20210642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6月22日向该公司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公司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于2021年07月0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豆制品,证书有效期为2022年3月9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当事人现场没有进行腐乳的加工和包装,成品仓库中也没有存放2021年05月06日生产的腐乳(豆制品)该种产品。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陈述:该规格型号的产品分别是公司于2021年05月06日安排员工生产的,共生产腐乳(豆制品)300瓶(规格型号:450克/瓶),生产成本价为:6元/瓶,销售价格为:7元/瓶,并于2021年5月10日将300瓶腐乳(豆制品)分别销售给了益阳市朝阳**火车站店120瓶、沅江金沙路**腐乳销售点80瓶和沅江人民路**购店100瓶,货值金额合计:2100元,从中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片5张、仓库照片1张、生产厂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库存情况,召回物品处理照片4张,证明了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处理情况和整改情况;;

4. 2021年06月07日由益阳市食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SPJD20210642,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腐乳(豆制品)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             

5.《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06月2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 2021年06月22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该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7. 2021年07月05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涉案食品数量及货值金额;

8. 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销售台账,证明了该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9. 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回执函,证明了当事人召回产品的数量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0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2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腐乳(豆制品)不符合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连续两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十一……(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及时自行停业整改,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503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行政综合执法局 2021年10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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