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116 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1:0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行政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116 号

 

当事人: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288N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成**               

身份证号码: 432302**

联系电话: 1397**

联系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     

2021年3月30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生产股接收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案件移送函文号:益市监(2)案移[2021]HB-1号,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洞庭晚优米”标注虚假生产日期2021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7月9日。该公司现场没有进行大米加工、销售。仓库中也没有存放2021年2月19日生产的“洞庭晚优米”

经查明,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共生产经营的“洞庭晚优米”25公斤/袋×60袋,并于当日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益阳市**。货值金额共计:6450元。经询问得知,当事人生产销售给益阳市**的“洞庭晚优米”无法提供销售票据,只是在笔记本上进行了简单登记。当事人承认该批次生产销售给益阳市**的产品合格证标示为2021年1月19日的“洞庭晚优米”生产日期是由该公司会计员私自进行了涂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片3张、仓库照片5张、生产厂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库存情况;

4.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1〕HB-1号一份;             

5.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大米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出厂项目合格;

6.2021年3月2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对益阳市**食堂的检查情况;

7.2020年12月29日、30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涉案食品数量及货值金额;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证明了该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9.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大米及合格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私自涂改生产日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 “洞庭晚优米”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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