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00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52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00号

 

当事人:陈**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

经营范围:鱼类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2021年08月04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流通股接收由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NCP21430900568832545**销售的泥鳅,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并于2021年08月18日对当事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2021年08月1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陈**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RDMUA23;注册日期:2020年06月08日;经营范围:鱼类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查明:该批次的泥鳅是当事人于今年06月21日沅江市湘北市场内的**水产店购进的,共购进26斤,进价为12元/斤,销售价格是15元/斤,货值金额共计:390元。至检查时止,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泥鳅)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从中获得利润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

3. 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当事人门店内抽样的现场情况;

4. 由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NCP21430900568832545》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泥鳅不符合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5.《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07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 2021年07月26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7. 2021年08月18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采购的途径,采购价格及货值金额;

8. 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泥鳅,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8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292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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