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6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48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104

沅江市市场监管行政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6号

 

当事人:沅江市**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J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号码: 43230219**

联系电话: 15116**

联系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            

2020年12月22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生产股接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2020- GC-01-06496,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味鱼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并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食品生产股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向该公司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公司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0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水产制品;肉制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1日。该公司现场没有进行风味鱼的加工和包装,成品仓库中也没有存放2020年10月16日生产的风味鱼该种产品。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2020年10月16日安排员工生产的,共生产风味鱼8件(规格:1件×10盒×40包),生产成本价格:80元/件,销售价格:120元/件,货值金额共计4750元,除被抽检机构取样的120包外,其余产品已全部销售给东莞市**食品批发部姓叶的老板。至案发时止,该公司销售给东莞市**食品批发部的风味鱼已召回6件,实际销售2件,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片2张、仓库照2张、生场厂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库存情况,召回物品处理照片4张,证明了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处理情况和整改情况;

4. 2020年11月30日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0-GC-01-06496,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鱼仔、山椒鱼仔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5.《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0年12月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 2020年12月29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该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7.2020年12月29日、30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8. 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销售台账,证明了该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9.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回执函,证明了当事人召回产品的数量情况。

2021年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立即对生产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经企业仔细查找、分析问题并及时整改,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3000元整。(两项合计308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2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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