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19号
当事人: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
身份证号码:44162**
联系电话: 186**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
2021年08月05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流通股接收叶** 经营的罗氏虾(淡水虾)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2021年07月28日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1071903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8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于2021年08月12日对当事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现查明:2021年08月12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叶**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注册日期:2020年09月17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并于2020年11月1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YJ2430**;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2日。现查明:该批次的罗氏虾(淡水虾)是当事人于今年7月04日从长沙市**水产市场采购的,共购进27.4斤,进价为42元/斤,销售价格是59元/斤,货值金额共计:1150.8元。至检查时止,除抽样2.08斤,剩余的25.32斤已于2021年7月6日12点至7月7日晚上7点50分,分17次销售给了顾客。从中获得利润46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
3. 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门店内抽样的现场情况;
4. 2021年07月06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5. 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9036》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罗氏虾(淡水虾)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08月0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 2021年08月01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8. 2021年08月12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采购的途径,采购价格及货值金额;
9.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证明了该批次的罗氏虾(淡水虾)进货及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0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罗氏虾(淡水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事实==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5.8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3465.8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