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18号
当事人:沅江市**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
住 址: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8日止)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323
2021年7月26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生产股接收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SPJD20210958。沅江市**公司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1日对该公司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公司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饮料。证书有效期为2022年10月11日。该公司生产车间没有工人在现场进行桶装水的加工和罐装,成品仓库中没有存放有2021年6月23日生产的赤山泉桶装饮用水。
现查明:该公司负责人汤**陈述;漉湖采砂船上使用的**桶装饮用水是我公司2021年6月23日安排生产的,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300桶(规格:16.9L/桶),除抽样7桶,剩余293桶全部销售给了漉湖采砂船上,成本价为3元一桶,货值金额为900元,销售价格为4元一桶,从中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及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 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片2张、仓库照2张、生场厂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库存情况;
4. 2021年7月15日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产品不合格情况;
5. 2021年7月22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6.2021年7月30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涉案食品生产状况、库存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销售台账,证明了该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8.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一份和整改图片4张,证明了整改以后生产的产品已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9. 《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7月2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0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及时停止生产,立即对生产车间环境及设备进行清洗、更换、新增,经整改并送检目前已达到标准要求,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建议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整。
2.处罚款10000元整(两项共计103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