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45号
当事人:王**
名 称:沅江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住 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卷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43**81
2021年11月05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流通股接收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10939909。**经营的“木糖醇蛋卷蛋糕”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对该店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店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1年11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调查,该店于2016年12月1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21年12月18日。调查时,现场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的木糖醇蛋卷蛋糕。
据该店负责人**陈述;该批次产品(木糖醇蛋卷蛋糕)是我于2021年08月28日从益阳市资阳区亮点饼行食品批发部购进的,该批次产品共购进6斤,除抽样2.94斤,剩余3.06斤已全部销售完了。该批次产品(木糖醇蛋卷蛋糕)成本价为10元/斤,货值金额为72元,销售价格为12元/斤,从中获利12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立即查找原因,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在进购食品后直接存放在已老化的冰箱内,因温度不稳定导致产品检验不合格,是我未按标签标示的要求进行存储,造成食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主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召回,但由于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均被消费者食用,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及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经营许可类别;
3. 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门店内抽样的现场情况;
4. 2021年09月26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5. 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939909》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木糖醇蛋卷蛋糕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
6. 《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10月2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 2021年10月28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8. 2021年11月08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批次产品采购的途径,购、销价格及货值金额;
9.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证明了该批次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0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仔细查找、分析问题并及时整改,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建议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整。
2.处罚款10000元整(两项共计10012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