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2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214

 

当事人:沅江市**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饮料、粮油、熟食、面点、面包烘焙、水产品、海产品、鱼类、鲜活禽蛋、蔬菜水果、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不含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卷烟、雪茄烟、化妆品、文体玩具、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照相器材、书、图书、报刊、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及无线发射装置)、铂金、玉石、黄金首饰的销售及互联网上销售:门面柜台租赁:餐饮服务:劳保口罩零售:酒类的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场所:湖南省*8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5

2021年0930日,我大队执法人员从食品流通股接收沅江市**公司销售的老白干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1年0914日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NOA2021-J3645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922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于2021年1028日对当事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021年102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注册日期:20210425日。并于2021090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YJ14309**5;证书有效期至20260511日。现查明:该批次常松老白干酒是当事人于20210831日从**壶瓶山酒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共购进18瓶,进价为12/,销售价格是16.8/。货值金额共计:216元。至检查时止,该批次常松老白干酒当事人只销售4瓶,剩余的已退回。从中获得利润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

3. 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门店内抽样的现场情况;

4. 2021年0818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5. 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1-J36452》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常松老白干酒不符合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的要求;            

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092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 2021年0922日办案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8. 2021年1028日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采购的途径,采购价格及货值金额;

9.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和退货单,证明了该批次的常松老白干酒进货销售及退货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201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2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常松老白干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仔细查找、分析问题并及时整改,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建议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2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20019.2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01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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