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31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1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212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31

 

当事人:沅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W

经营场所: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岳**

联系电话:1837**

身份证号码:432**

住址:湖南省**

2021年9月27日,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餐饮股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食堂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1]199号)文书,及《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沅市监强字[2021]199号)查封了当事人的食堂。并于2021年9月27日将强制措施文书送达了给了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中已签字。2021年10月13日接到案件线索后,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还是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存,当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在移交案件中有一份《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益沅检行公立【2021】16号)中提到的**,我局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3日在当事人的办公室,对食堂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食堂炊食人员:胡伟军)及2021年9月14日我局综合执法人员通知(食堂负责人:晏斌)到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楼二楼二中队办公室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调查该**的食堂并没有胡建平这个人。

经查:当事人的食堂于7月1日开始提供员工就餐服务,食堂经营面积约为30多平方。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9日在网上已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员工就餐费用由公司承包,未对外服务,所以没有违法所得。从2021年7月1日开业起至2021年9月27日我局查封(89天)你公司采购的食品原料为40元一天,总计货值3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餐饮股提供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此案件于2021年9月29日移交至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二中队)。

2、由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开出立案决定书(益沅检行公立【2021】16)复印件一份。

3、由法人代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

4、由法人代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法人因事务繁忙,特委托沅江**来处理无证经营事宜。

5、由沅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的身份信息;

6、由沅江**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质。

7、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了当事人无证开办食堂的现场情况;

8、2021年9月27日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证开办食堂的现场情况;

9、2021年9月27日,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制作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1]199号)文书及《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并于当日送达了送达回证,沅江**已签收,证明了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对沅江**发现无证开办食堂后,实施的强制措施。

10、由我局餐饮股在沅江**的食堂内发现的用餐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9月份的用餐情况。

11、2021年10月13日我局综合执法人在沅江**的食堂检查时,现场还是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证开办食堂的现场情况;

12、2021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对食堂炊炊食员进行了人员核对、健康证等问题进行了询问,证明了开办食堂人员确认,及健康证的具体情况。

13、由食堂炊炊食员提供的身份证及健康证复印一份,证明了食堂炊炊食员的身份信息。

14、2021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对沅江**,证明了当事人无证开办食堂的时间、人员核对等具体情况。

15、由沅江**提供食堂装修预算表复印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装修的具体金额。

16、2021年10月19日由沅江**提供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网上申请状态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送达至当事人时,被委托人*以需请示法人代表*同意后,才能签收的理由,现场拒绝签字。拒绝签字后我局2021年11月18日以邮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方式,邮件号:1108175934668,向当事人邮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1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网上经查询,显示已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去申办《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13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        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2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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