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249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03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249号

 

当事人:沅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811**

联系电话:184**              

联系地址:沅江市**

2021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沅江市**采购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7月28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沅江市**采购的该批次生姜 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409》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经查明:该批次采购的生姜是沅江市**2021年6月29日从沅江市**贸易经营部采购的,共采购了3斤,进价8元一斤,货值价格为24元。至案发时止,以上的生姜抽检产品,去除门卫室拿走了0.6斤,剩余2.4斤全部拿去抽检了。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单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法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法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证明了经营者因事务繁忙不能过来及时处理相关事宜。

3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由当事人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5.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6. 2021年7月2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7.2021年8月1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

8.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409》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409》送达至当事人,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8月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10.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1.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查验制度。

12.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3.由食品流通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8月5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4.2021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5.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16.2021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还有生姜0.3Kg的去向。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沅江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中积极配合,履行了查验制度,因产品还没有在校食用,未造成其它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对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9月2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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