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179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0:05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179

当事人:刘*

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9

  址:湖南省沅江市***********号

20215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中海船舶吊机码头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刘*带着工人正在拆解壹台报废半挂牵引车车头,刘*不能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涉嫌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2021520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1520日及2021527日,办案人员两次对当事人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刘*供述了在没有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第一次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刘*在没有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当事人刘*经其弟介绍,以打包回收的方式从车主姚**处回收湘A5172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头壹台,该车重6吨,刘*付货款12000元。至2021520日,当事人已将该车的驾驶室和后桥拆卸。

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后,于2021522日,将已拆装的湘A5172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头整车部件退还给车主姚**,取得退还款项1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拆解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事实;

3、办案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且没有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或出证人确认,调查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6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刘*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这一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之规定,构成《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退回涉嫌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部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刘*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刘*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02***********。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之规定,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75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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