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40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09:5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40号

 

当事人:沅江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D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0

联系电话:182**           

住址:湖南省**

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在2021年9月27日对沅江市**店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时要当事人提供店内食品草莓果酱的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对沅江市**店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1]669号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 2021年10月8日将案件移交至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二中队执法人员,接到案件后,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沅江市**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调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糖水葡萄罐头、草莓果酱,现场还是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经查:当事人店内的糖水葡萄罐头、草莓果酱是2021年9月15日采购的,在广州叁峡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从长沙的一个仓库发过来的,都是一批的。当事人除采购票据外,不能提供上述商品供货者的相关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法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4、2021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现场情况;

5、 2021年9月27日,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填写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1]699号文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了我局餐饮股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及已签收了责令整改的内容。

6、由餐饮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9月29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7、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进货时还是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现场情况;

8、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

9、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采购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中积极配合,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七 ……(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采购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13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