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20号
当事人:沅江市**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K66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21**
联系电话:186**
住址:湖南省南**
2021年8月26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沅江市**超市采购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9月22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沅江市邻享生鲜超市采购的该批次生姜 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831233》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10月12日我局市场综合行政二中队执法人员接到案件线索后,进行了现场调查,情况是现场有姜正在销售。我局执法人通知当事人2021年10月15日在市场综合行政二中队办公室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调查,2021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那批姜,不是2021年8月26日抽检的那批次,当事人在知道抽检不合格后,向供货商索要了姜的检验报告。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经查明:2021年8月26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抽检的生姜是当事人2021年8月23日从沅江市**农产品批发部采购的,购进了一袋(30斤),160元一袋(5元一斤)。至案发时止,抽检之前销售了18.86斤,有电脑销售记录,在购买回来后,放到摊位销售时,发现其中3.6斤坏掉了,就直接丢到了垃圾桶了,去除抽检的2.3斤,还剩下5.24斤退返给了供货商,在抽检之后没有销售。姜的销售价格为:9.8元,销售了18.86斤,获的利润:90.52元。当事人提供了店内电脑销售凭证复印件一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法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4、2021年8月26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5、2021年8月26日由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
6、由2021年9月22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FHN20210831233》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FHN20210831233》送达至当事人,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8月2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8、2021年9月24日由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了确认收到了回执单。
9、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手写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0、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查验制度。
11、2021年9月24日我局食品流通股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2、由食品流通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9月30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3、2021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4、2021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15、由当事人提供了一张电脑销售凭证复印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回来后,销售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中积极配合,履行了查验制度,在发现产品抽检不合格后主动将产品退返给供货商,未造成其它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53元,合计金额:5090.5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