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230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09:4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230号

 

当事人:益阳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成**

身份证号码:4301**

联系电话:1511**

联系地址:湖南省**

2021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食堂内采购的红油风味豆瓣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6月24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食堂内采购的红油风味豆瓣,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339》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食堂内负责人及采购者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14日对供货商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食堂内负责人、采购者、供货商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

经查明:该批次采购的红油风味豆瓣是2020年11月15日在沅江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3件,1件有8瓶,总共有24瓶,进货价是75元1件,3件货值金额合计:225元。至案发时止,在抽检之前使用了4瓶,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来抽检之后,当事人因不知道产品合不合格,继续使用了17瓶,执法人员抽检抽走了2瓶,还剩下1瓶。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单据(复印件)及供货商和出厂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因事务繁忙不能过来及时处理相关事宜。

3由被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4.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因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法人不一致,由当事人开出证明一份,证明了法人由王命辉变更为当事人的事实,食品经营许可证将于近日进行变更。

6.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7.2021年5月24日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

8. 2021年5月25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两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9.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339》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食堂内采购的红油风味豆瓣,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0.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339《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11.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2.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和出厂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查验制度。

13.2021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4.由餐饮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7月5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5. 2021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6.2021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食堂负责人及采购者分别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该批次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17.由采购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采购者的身份信息。

18.2021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商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该批次产品的送货时间、数量、等具体信息。

19.由供货商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供货商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9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益阳市沅江玉潭学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自由载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履行了查验制度。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到 6.5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益阳市沅江玉潭学校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9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