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305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09:39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186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305号

 

当事人: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

法定代表人: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0**

联系电话:1511**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

2021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内经营的西芹、生姜、板鸡蛋、特级黄花菜、麻辣花生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7月29日、8月1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西芹 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生姜 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板鸡蛋 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特级黄花菜 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国家标准 食品污染物限量》、麻辣花生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6565-2003《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610、No:FHN20210718612、No:FHN20210718616》2021年8月1日《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638、No:FHN20210718615》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采购单据、电脑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是从宁乡炳顺蔬菜经营部进的货,该批次生姜共进4件(1件50斤),进价205元一件50斤(4.1元一斤),货值总金额820元;销价4.98元一斤,已销售30斤,获的利润26.4元;其余的已退返给供应商,板鸡蛋是从沅江市**鸡蛋批发部采购的,该批次共购进2件(1件有12板,1板有24个鸡蛋)进价是205元一件(17.1元一板)货值总金额410元,销售是一板一板卖的已销售18板,销售价为19.8元一板,获的利润48.6元其余的已退返给供应商,特级黄花菜是从长沙市雨花区小城干货商行采购的,共采购了3件(1件有20斤,1斤19元),进价为380元一件,货值总金额1140元,销售价为28元一斤,已销售10斤,获的利润90元,西芹是从宁乡市芋湘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进的货,该批次共进67斤,进价是1.8元一斤,货值总金额120元 ,销售价为2.98元一斤,已销售38斤,获的利润44.84元,其余的已退返给供应商,麻辣花生是从长沙市雨花区流心食品商行采购的,共采购1件(36小包,1小包为6.5一包)进价为234元一件,销售价为9.8元一小包,已销售20包,获的利润66元。至案发时止,以上的所有抽检产品,已销售一部分,其余的已退返给供应商,合计获得利润:275.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经营者提供的委托书1份,证明了经营者因事务繁忙不能过来及时处理相关事宜。

3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5.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6. 2021年7月5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五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7. 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五份。抽样单编号:No:FHN20210718610、No:FHN20210718612、No:FHN20210718616、No:FHN20210718638、No:FHN20210718615。

8.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610、No:FHN20210718612、No:FHN20210718616、No:FHN20210718638、No:FHN20210718615》五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2021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610、No:FHN20210718612、No:FHN20210718616》2021年8月1日《检验报告No:FHN20210718638、No:FHN20210718615》送达至当事人,《送达回执》2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7月29日、8月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10.由法人开出了店长证明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送达《检验报告》是由店长签收。

11.由店长提供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12.由当事人提供了西芹、生姜、板鸡蛋、特级黄花菜、麻辣花生采购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3.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西芹、生姜、板鸡蛋、特级黄花菜、麻辣花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5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查验制度。

由当事人提供店内电脑销售的西芹、生姜、板鸡蛋、特级黄花菜、麻辣花生记录复印件各5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具体情况

14.2021年7月29日、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5由食品流通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8月4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6.2021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7.2021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将产品下架,并退回,未造成其它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对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蛋糕的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的利润275.8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20275.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9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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