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21号
当事人: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
身份证号码:4323**6519
联系电话:13517**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2020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桂花糕进行了抽检,2020年10月27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桂花糕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部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3日,我局依法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36340》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当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经查明:该批次生产、销售的桂花糕是当事人于2020年8月20日生产的,共生产了326盒(200克一盒),分别销往了长沙市开福区诺意食品商行(104盒),长沙市雨花区天江土特产商行(108盒),长沙市天心区亿味食品商行(114盒)。该批次生产、销售的桂花糕生产成本为4元一盒,其销售价为5元一盒。至案发时止,已全部销售出去,货值金额合计:1630元,并从中获的利润:326元,销售票据已遗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间现场情况;
4.2020年9月24日,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万家丽集团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9034。
5. 2020年9月24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并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6. 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沅江市**有限公司、湖南万家丽集团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0430000004435805。
7.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36340》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桂花糕,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
8.《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0年11月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9.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成品入库记录和销售台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的入库和销售的具体情况。
10.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食品召回销毁台账,证明了当事人的召回销毁的食品。
11.2020年11月3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生产、销售的桂花糕发出了召回通知,商家于2020年11月5日发出了回执函,将产品退回厂家。当事人收到产品后对不合格的主动销毁,并拍照(三张)留存。
12.由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提取现场抽检照片3张。
13.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生产间情况。
14.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时间、数量等具体信息。
15.2020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没有桂花糕以及入库记录单上的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桂花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中积极配合,及时发出召回通知,未造成其它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研究,对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桂花糕的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6元
2.处罚款人民币4674元,合计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