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190号
当事人: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81**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0***
联系电话:177261**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2021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内经营的海苔寿司卷蛋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6月22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经营的海苔寿司卷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137》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2021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经查明:该批次经营的海苔寿司卷蛋糕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沅江市*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5斤,进货价是16元1斤,货值金额合计:80元,销售价20元一斤。至案发时止,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门店内抽检抽走了4斤,还剩下1斤,当事人在刚购进回来的时候,当事人父亲应晚上要去工地上做事,就给当事人父亲拿了一斤给他吃。产品未销售,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单据(原件)及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由经营者提供的委托书1份,证明了经营者因事务繁忙不能过来及时处理相关事宜。
3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5.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6. 2021年5月24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店内的抽样品种、基数、数量等信息。
7. 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o:FHN20210511137。
8.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137》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海苔寿司卷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检验报告No:FHN2021051113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21年6月2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10.由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单据(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
11.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一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时履行了查验制度
12.2021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3.由食品流通股制作的一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一份,证明了案件于2021年6月29日移交至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食品中队)。
14.2021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的检查情况情况。
15.2021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数量、来源、等具体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蛋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中积极配合,履行了查验制度,因产品还没有对外销售,未造成其它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蛋糕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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