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沅江市**院
法定代表人:张**
住所:沅江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
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院二楼西边第一间房间医疗器械合格品区存放有纱布绷带(产品备案凭证号:湘常械备20140006,规格型号:6000mm×80mm, 生产批号:20170824,生产日期:20171006,失效日期:20201005,湖南康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1包、绷带(产品备案号:湘潭械备20140010,规格:A型/8×500cm,生产批号:20160405,失效年月:201903,湖南臻和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80包。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时止,上述医疗器械己过期。当场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1〕260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1〕118号),并对上述医疗器械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6月8日,案件线索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秦三了、张扬立案调查。经调查,规格为A型/8×500cm的绷带是当事人于2016年6月19日从湖南邦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的,以15元/包的价格购进280包,经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共计280包,货值金额4200.00元。规格型号为6000mm×80mm的纱布绷带是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4日从益阳市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的,以13元/包的价格购进100包,经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共计11包,货值金额143.00元,上述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4343.00元,不足1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当事人提供的沅江市卫生健康局文件(沅卫发**号),证明**事实;
4.2021年6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5.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供的湖南邦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阳市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医疗器械来源的合法性和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
7.2021年6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1〕118号)及财务清单(沅市监强字〔2021〕118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程序对涉案医疗器械进行查封;
8.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
9.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涉案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1年 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2、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3、处以人民币220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 7 月 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