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44号
当事人:张*,性别:女,50岁,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00505****
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管理区***队***号
联系电话:135747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5H****
名称:沅江市南大****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沅江市南大膳镇**路
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路对沅江市南大零食满园食品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放预包装食品的场所内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即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666)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去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碘盐苏打饼干” 1.5斤,并未改正整改到位。
经查实:当事人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确实对存放的商品进行了清理,但是没有清理到位。执法人员再次去该场所检查时仍然在货架上检查出了“碘盐苏打饼干”1.5斤,过期食品总计货值为6.75元。上述存放预包装食品的场所内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待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12月3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和《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666号)各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的事实;
3、2021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1年1月1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经营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涉案产品信息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2月2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二)裁量基准: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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