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45号
发布时间:2021-04-26 13:33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当事人:刘**(沅江市南大镇翠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PY6****

经营场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路

经营者:刘**

住所: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南州村**民组***

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4067

联系电话:138****3321

2020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路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南大镇翠华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公示牌里没有公示健康证,当事人现场也无法提供健康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沅市监责字[2021]1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 202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南大镇翠华超市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公示牌里还是没有公示健康证,当事人现场也还是无法提供健康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42020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没有办理健康证的现场情况;

52020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填写了《沅江市市场监管管理局沅市监责字[2021]1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202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没有办理健康证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或出证人签字(盖章)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办理健康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属于初次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二)裁量基准: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拟对你做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 226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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