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77号
当事人: 王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xxxxxx6617
住 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xxx镇xxx村x村民组
联系电话:159xxxxxxxx
2020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到沅江市xxxxx超市的产品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下列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具体情况如下:1、自动贩卖机(型号H-069);2、食品加工器绞肉机(型号PY-791);3、电热杯(型号QS155);4、TATIBS新一代LED光源(型号TAT-226)。
2020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沅江市xxxxx超市的经营者谭x进行了询问调查,据谭x陈述:①自动贩卖机(型号:H-069)6个、价格为6元/个;②食品加工器绞肉机(型号:PY-791)2个、价格为48元/个 ;③电热杯(型号:QS155)2个、价格为48元/个;④TATIBS新一代LED光源(型号:TAT-226)10个、价格为24元/个。该批次上述产品均是当事人提供的 。上述四种产品执法人员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未查询到上述产品的认证信息。
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就上述事实向沅江市xxxxx超市送达了《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七日内提供附件上产品型号的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
2020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据当事人陈述:①自动贩卖机(型号:H-069)6个、价格为6元/个;②食品加工器绞肉机(型号:PY-791)2个、价格为48元/个 ;③电热杯(型号:QS155)2个、价格为48元/个;④TATIBS新一代LED光源(型号:TAT-226)10个、价格为24元/个。于2020年9月17日接到沅江市xxxxx超市经营者谭x的电话后,马上联系了生产厂家,确实提供不了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沅江市xxxxx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记录了该超市的名称、经营性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及身份信息,证明了销售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及门店拍摄的照片共8张,证明该销售者正在销售该批次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沅江市xxxxx超市销售玩具及家用小电器的情况,证明了销售者正在销售该批次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对销售者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数量、价格、产品来源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产品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已告知销售者正在销售的该批次产品未取得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办案人员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10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涉案产品未取得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的事实;
证据八、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供货给沅江市谭鲜生生鲜超市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认证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够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且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4日
寰俊鍏紬鍙�
鈥滄箻鏄撳姙鈥濊秴绾ф湇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