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99号
当事人:李x
身份证号码:43098119xxxxxx8431
联系电话:152xxxxxxxx
住 址:湖南省沅江市xxx镇xx村x村民组xx号
2020年8月12日,我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一份,交办案号为(益市监案交[2020]ZF-3-7号)。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三台涉嫌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车辆分别为:1、xx牌LZW6480CKY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型号:LZW6480CKY,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8HB433513,合格证编号:WDS02HB50251404;2、xx牌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型号:LZW6480BMY,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9HB384855,合格证编号为:WDS07HB50080268;3、xx汽车牌/VOLKSWAGEN轿车,车辆型号:SVW71512AG,车辆识别代号:LSVN14BRXJN222116,合格证编号为:WAE091805273354。上述三台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经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三台车均系假车辆合格证。判定当事人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收到上述案件交办通知书后,2020年8月20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xx、xx就当事人销售的两台xx牌多用途乘用车和一台xx汽车牌/VOLKSWAGEN轿车的价格、销售等情况详细情况进行了调查,据当事人陈述:两台xx牌多用途乘用车是通过微信联系,在合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龙锋处购买的,两台xx车价格共74000.00元,运费3000.00元;xx汽车牌/VOLKSWAGEN轿车,是从微信好友“xxxxxx特价车”那里购进的,价格为33000.00元,运费2000.00元,购买票据1000.00元;两台xx牌多用途乘用车共以96000.00元卖给刘x,xx汽车牌/VOLKSWAGEN轿车以41000.00元卖给刘凯。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是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记录了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销售、价格等情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车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事实;
2.微信截图照片48张,证明当事人在网上购买交易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
3.销售发票3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车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事实;
4.车辆合格证3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事实;
5.光盘2份,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侦大队对当事人询问的事实。
二是本局收到交办通知书后调查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车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事实。
3.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销售、价格等情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车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停止伪造或者冒用标志等质量标志,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6000.00元,罚没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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