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301号
发布时间:2021-01-05 15:20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301

 

当事人:曹XX沅江市肆号坛子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RDPXXXX     

住所(地址):湖南省南县武圣宫镇德星村第XX村民小组

经营者:曹XX         

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0809XXXX                 

联系电话:1397368XXXX            

    2020731,我局执法人员在湘北农贸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肆号坛子菜批发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盐渍菜销售。当日,对当事人制作了经其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同年819日对当事人制作了经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调查,20206月,当事人与湘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陈XX,以每年9000元价格,租赁农贸市场干菜批发区4号摊位,从事盐渍菜销售。当事人于20206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2020611日在门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营业。据当事人陈述,在他营业期间以电话联系、货到付款方式益阳市资阳区德才食杂店、沅江陈军食杂店、南县武圣宫农户手中共购进盐渍菜货值金额共计9000多元,经营期间每天营业额约140元,共计6860元,除去成本、水电、房租、人工等费用,目前开支与收入基本持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2020年7月31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地现场情况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服务活动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门面的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109,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287《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盐渍菜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条:“(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10 倍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3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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