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67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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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67号
当事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1****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碓屋**民组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1208****
联系电话:1736373****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
2020年6月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莲子塘村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萌小親”奶酪布丁未按照规定标示生产日期。执法人员经请示批准后,现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160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沅市监强字【2020】160号)。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
经我局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6日从益阳桥北综合批发市场新7号“辉强炒坊副食批发部”进购“萌小親”奶酪布丁5件,每件12瓶,没有标示生产日期的2件合计24瓶。进货价0.95元/瓶,销售价2元/瓶。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了10瓶 ,剩余14瓶。营业额20元、利润 10.5元、货值48元。当事人因个体经营没有做进销货台账,只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自己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进货查验的情况;
3、2020年6月8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沅市监强字【2020】160号)决定书和随附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记录了文号、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物品数质量等情况,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实施强制扣押的事实;
4、2020年6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品名、数量及未见生产日期和现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和我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
5、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来源、进销货数量、价格、利润及未标示生产日期等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及违法所得10.5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记录了预包装食品的进销价格、时间、数量、货源等内容,证明当事人进销预包装食品价格及货源的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9 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及未见标示生产日期等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19〕151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且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五项的规定。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14瓶。2、没收违法所得10.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合计罚没金额801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0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五十五项:
案由: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行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的法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处罚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