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53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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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53号
当事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MT****
住所: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村*组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0724****
联系电话:1376261****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
2020年3月1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号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英博”惠臣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英博”惠臣较大婴儿配方奶粉(6-12月龄,2段)、“英博”惠臣幼儿配方奶粉(12-36月龄,3段)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4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
经我局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从上级供货商“长沙总店”进购“英博”惠臣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12厅、进购价235元/厅、“英博”惠臣较大婴儿配方奶粉(6-12月龄,2段)12厅、进购价235元/厅、“英博”惠臣幼儿配方奶粉(12-36月龄,3段)12厅、进购价235元/厅、截止到案发“英博”惠臣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共销售3厅、标示销售价328元/厅、利润279元。“英博”惠臣较大婴儿配方奶粉(6-12月龄,2段)共销售5厅、标示销售价328/厅、利润465元。“英博”惠臣幼儿配方奶粉(12-36月龄,3段)共销售3厅、标示销售价328元/厅、利润279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台账,按标示销售价计算货值共计11808元、利润共计1023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3、2020年3月13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记录了文号、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情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及已签收文书的事实;
4、2020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商品的品名、数量及未标示价格标签和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和我局责令立即整改的事实;
5、2020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商品的来源、进销货数量、价格、利润及未标示价格标签等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及违法所得1023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黑龙江安嘉乳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质量指标符合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配方食品》。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商品的进销价格、时间、数量等内容,证明当事人进购商品价格的事实;
9、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标示价格标签和责令整改等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和已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3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4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标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疫情期间我局就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警示,当事人还抱着侥幸心理,销售未标示任何价格信息的商品,应依法予以查处,鉴于当事人经我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及配合我局的调查,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局集体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2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977元,罚没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 月 2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