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32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14:44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179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32号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43230219540706****
联系电话:1387538****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
2020年2月12日上午,接沅江市委督察组现场移交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莲子塘村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无任何包装标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现场未标示口罩的销售价格。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停止销售行为。
经我局调查,2020年2月12日当事人在其门诊部以3元/个的价格销售一次性口罩给顾客,未标示任何价格标签。据当事人陈述,涉案口罩是以前的一个胃炎患者来门诊部找当事人咨询病况。当事人看见他手上拿了不少口罩,当事人也急需口罩使用,就找患者分了10个口罩。因当事人与其私人关系不错就没有付钱,也没有票据和建立账册。除当事人夫妻已使用2个口罩,涉案口罩共剩8个,货值金额共计24元。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医疗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负责人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2020年2月12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记录了文号、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情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及已签收文书的事实;
3、2020年2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口罩质量、数量、价格和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口罩和我局责令立即整改的事实;
4、2020年2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销售口罩的来源、时间、数量、质量及未标示价格信息等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来源不明且无包装标识、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当事人销售口罩的包装标识及未标示价格信息等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无包装标识、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0年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22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无包装标识、未标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了销售无包装标识、未明码标价的口罩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前疫情的严峻形势,当事人在未明码标价的情况下销售来源不明、无包装标识的口罩,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由于发现及时我局制止了当事人销售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4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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