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17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14:42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249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17号

当事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Q6L****
住所(地址):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新田村*村民组***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10219840304****
联系电话:1511679****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胭脂湖街道海上社区**号
    2020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经营的“卫龙”风吃海带、“乐宝卡童”脆薯片、“农七哥”小锅煮花生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44号),责令当事人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2020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经我局调查,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工作,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无法提供“卫龙”风吃海带、“乐宝卡童”脆薯片、“农七哥”小锅煮花生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20年4月20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1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记录了文号、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情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及已签收的事实;
    4、2020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5、2020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采购食品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6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被检查食品外包装,证明了当事人所经营食品的信息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0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0〕8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九十九项“案由: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583357356108,开户行:中国银行沅江支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5月11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九十九项“案由: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处罚内容: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处罚基准: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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