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0〕24号
发布时间:2020-10-10 14:40 信息来源:原创 作者: 浏览量: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24号

当事人:沅江市三眼塘*******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M1N****
住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街道****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43098119680723****
联系电话:1387378****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跑马岭路**号
2020年1月31日上午,接***街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所(以下简称指挥所)发放防疫用口罩的通知,我局执法人员到场领取2盒口罩,合计100个。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口罩内外包装皆无中文标识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及合格证,属于非医用口罩。据该指挥所工作人员陈述,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指挥所委托当事人采购一批医用物资用于疫情防控,采购的该批口罩共140盒,合计7000个。当天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我局调查,2020年1月29日指挥所开具委托函委托当事人采购急用医用防疫物资。因疫情紧急,你1月30晚通过某中间批发商匆忙采购了7000个外包装标识:顶部为“MASCARILLA DESECHABLE 3 PLIEGUES”,侧面标识为:“MASCARILLA DESECHABLE 3 PLIEGUES”“50 PCS”的无中文标识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及合格证的非医用口罩。据当事人陈述,涉案口罩进货价2元/个,货值14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进货及销售票据,也没有建立账册。1月31日早上当事人以2元/个的价格将所有口罩销售给指挥所。指挥所当日中午共计发放口罩5850个、除150个口罩已经使用并销毁,其余已全部追回。共计剩余6850个口罩。2月1日指挥所将剩余口罩移交我局保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记录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编码、经营者等情况,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3、沅江市***街道***主任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录了街道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内容,证明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4、指挥所提供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记录了指挥所委托当事人单位采购医用防疫物资等内容,证明了指挥所要求采购的是医用口罩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与指挥所提供的委托函一致,证明了当事人知晓指挥所要求采购的是医用口罩的情况;
6、指挥所提供的口罩发放收缴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记录了指挥所工作人员发放及收缴口罩的数量等内容,证明了指挥所已经收缴了剩余口罩的事实;
7、2020年1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我局执法人员领取防疫物资时发现领取的口罩系非医用口罩的情况,证明指挥所发放的防疫物资系非医用口罩的事实;
8、2020年1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的情况,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口罩的事实;                                                 
9、2020年2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指挥所委托当事人采购医用口罩的原因、时间、数量、价格、发放、追回等情况,证明指挥所委托当事人采购的是医用口罩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系非医用口罩和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10、 2020年1月31日和2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上述口罩的进销货原因、数量、价格、规格及质量等情况,证明当事人以次充好销售口罩的事实;
11、2020年2月1日沅江市***街道办事处文件《关于移交***处采购口罩的函》及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记录了上述口罩移交原因、时间、数量等情况,证明沅江市***街道办事处移交上述口罩给我局的事实;
12、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9张,记录了现场检查概况、当事人销售口罩的包装标识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系非医用口罩的事实。  
2020年2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16号《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进购的口罩内外包装上未标识中文标识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及合格证,上述口罩显系非医用口罩。当事人明知委托采购要求为医用物资却仍将非医用口罩销售给委托人,其以低档次、低等级的商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于当前疫情的严峻形势,当事人在明知指挥所委托其采购医用口罩用于一线工作人员防疫使用的情况下,采购上述口罩销售给指挥所,造成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发现及时指挥所马上追回了剩余口罩,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五十条的规定,经本局研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销售的口罩68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2 月 8 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五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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