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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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市监案字〔2020〕58 号
当事人:贾XX(沅江市人民医院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G5XXXX
经营场所: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沅江市人民医院
经营者:贾XX
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0201XXXX
联系电话:1897370XXXX
联系地址:沅江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坝社区XX号
2020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沅江市人民医院食堂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即送达了《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36号),限期改正。3月18日,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并未改正上述行为。经查:2020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的沅江市人民医院食堂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进货食品、原料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并抽查了唯甄™豆奶、欢乐家®生榨椰子汁和春之蔬®芦笋膳食纤维面条三种预包装食品,发现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0年3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字[2020]36号),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
3.2020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唯甄™豆奶、欢乐家®生榨椰子汁和春之蔬®芦笋膳食纤维面条三种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九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5.2020年3月2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采购食品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3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采取改正措施完善了证照手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6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